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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很快,2018年就将离我们而去! 这一年,我们迎来了资管新规; 这一年,我们遭遇了募资寒冬; 这一年,我们经历...
前言
很快,2018年就将离我们而去!
这一年,我们迎来了资管新规;
这一年,我们遭遇了募资寒冬;
这一年,我们经历了最严监管;
这一年,我们见证了外资扩张;
这一年,我们参与了税收争议;
……
这一年,作为私募行业一员的你,值得拥有一份不同寻常的「年终总结」,欢迎与我们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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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岁尾年末的日子里,积募与大家共同来做一些盘点,回顾即将过去的2018,迎接即将到来的2019!
本期为第一篇:《2018年,私募基金监管新规TOP25》,简单梳理汇总了25个今年新发布的监管法规。
如有不足和遗漏,欢迎文末留言补充指正!
1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1月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此次发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相当于封堵了私募基金通过委托贷款进行非标投资的重要渠道。
要点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的委托贷款资金: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2
证监会首度明确三类股东问题
1月12日,证监会例行发布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首次公开提出了“三类股东”的四大审核口径,首次明确了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时存在“三类股东”的监管政策:
一是基于证券法、公司法和IPO办法的基本要求,公司的稳定性与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明确性是基本条件,为保证拟上市公司的稳定性、确保控股股东履行诚信义务,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
二是鉴于目前管理部门对资管业务正在规范过程中,为确保“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要求其已经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
三是为从源头上防范利益输送行为,防控潜在风险,从严监管高杠杆结构化产品和层层嵌套的投资主体,要求存在上述情形的发行人提出符合监管要求的整改计划,并对“三类股东”做穿透式披露,同时要求中介机构对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人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
四是为确保能够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三类股东”对其存续期作出合理安排。
3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1月12日,中基协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再次重申并强调私募基金备案的注意事项,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指出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的情形:
1、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
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
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
2月12日起,协会将不再办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范围的产品的新增申请和在审申请。
协会同时指出,私募基金应当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情况,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时,风险提示书“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13类签字项应由全体投资人逐项签字确认。
4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工作规则(试行)
1月12日,中基协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工作规则(试行)》,率先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启动会员信用信息报告,标志着协会探索建立私募基金行业市场化信用积累机制迈出实质性一步。
《工作规则(试行)》共13条内容,包括信用信息报告的制定依据、适用对象、构成要素、工作目标、工作机制、决策机制、结果展示、结果运用、异议申请等内容,明确了“一性三度”四个考量维度,即合规性、稳定度、专业度、透明度,并从指标的客观性、可验证性、代表性、数据可得性等方面考虑,确定代表“一性三度”的15项指标。
信用信息报告以表格和雷达图两种方式展示,嵌入至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的会员信用信息报告模块,每季度定期滚动更新。信用信息报告的运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关于私募基金宣传推介等的限制性规定。会员可“一对一”地提供给相关合作机构,但不能进行公开宣传。
5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等产品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1月19日,中国结算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等产品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保险资管产品(以下统称资管产品)证券账户管理。
该通知自2018年1月29日正式实施,相关要点如下:
一、资管产品开立证券账户前须履行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
二、资管产品管理人应优先选择资产托管人或委托交易证券公司通过中国结算证券账户在线业务平台申请办理证券账户开户手续。
三、信托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及时将产品成立情况告知账户业务代理人,产品未能按计划成立的,应及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四、信息变动及产品终止要求。
五、自2018年7月1日起,产品管理人应按要求向中国结算报送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信息、保险资管产品的份额持有人信息。
六、针对本通知实施前已开立的各类存量资管产品证券账户:
■ 资管产品管理人须核对产品是否已到期,对于2018年1月31日后仍存续的,应按本通知第三条要求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新增采集信息以及产品编码、杠杆率(如有)的补充报送;
■ 对于截至2018年1月31日已到期终止的,应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要求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证券账户注销。
6
关于转发《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规范》的通知
1月23日,中基协在资管系统中发布《关于转发<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规范>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1、《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按要求做好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工作。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注册及第一次报送。
注意:私募管理人需登记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平台网页版自行注册申报。
3、未来每年5月31日之前完成当年申报。
4、报送时上传的数据文件需符合《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规范》中的数据内容、语文和格式规定。
5、如当年没有应申报信息,应当申请零申报。
7
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通知
1月26日,发改委印发《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通知》:
1、允许采用股债结合的综合性方案降低企业杠杆率
2、允许实施机构发起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3、规范实施机构以发股还债模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4、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5、允许将除银行债权外的其他类型债权纳入转股债权范围
6、允许实施机构受让各种质量分级类型债权
7、允许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权益类融资工具实施市场化债转股
8、允许以试点方式开展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银行债权转为优先股
9、鼓励规范市场化债转股模式创新
10、规范市场化债转股项目信息报送管理
8
关于开展2018年私募基金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今年上半年,中国证监会向各地证监局下发《关于开展2018年私募基金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随后,风风火火的2018年私募基金专项检查正式拉开帷幕。
2018年私募基金专项检查按照差异化检查原则,以问题风险导向为主,确定重点检查领域,包括集团化跨辖区私募机构、管理非标债权的私募机构、其他存在问题风险线索的私募机构;辅之以分层随机抽查,对各类私募机构进行常规检查,持续保持对全行业的监管压力。
检查工作的实施安排主要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检查准备阶段(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二是现场检查阶段(2018年3月1日至6月15日),三是违规处理和总结阶段(2018年6月16日至7月15日)。
本次检查沿用2017年的检查底稿,各证监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完善。结合各地证监局检查底稿的要求,检查项目主要包括投资非标准化债权业务、“资金池”业务、集团化经营、产融结合、宣传推介、资金募集、基金投资、内控及风控管理、信息披露与报送、《适当性办法》自查等等。
9
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
3月2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高莉表示,近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沪深交易所出台细则,明确对专注于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创投基金减持起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进行差异化监管政策。
《规定》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创投基金所投企业上市解禁期与投资期限反向挂钩政策,自2018年6月2日起施行。
包括四项主要特点:
一、为引导基金精准支持创业创新,仅当创投基金所投资早起中小企业或技术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后,创投基金方能享受政策。
二、为鼓励创投基金更好支持创业创新,仅当基金所投资早起中小企业或技术企业,所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方可享受政策。根据现实情况,针对政策发布前后的创投基金采取不同的认定条件。
三、为倡导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念,将投资满36个月作为分界线,真正实现反向挂钩。
四、为既便利创投基金的退出,又避免对市场的影响,一方面通过调整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的减持节奏,实施反向挂钩政策,另一方面,减持比例,大宗交易受让方、持股期限的要求不变,谨防大比例集中减持。
10
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
3月22日,证监会印发《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试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试点对象及选取机制。试点主要针对少数符合国家战略、具有核心竞争力、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
在选取标准方面,一是已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二是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具体标准由证监会制定。
在选取机制方面,证监会成立科技创新产业化咨询委员会,充分发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专家学者作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严格甄选试点企业。
二是试点企业的发行条件和审核机制。根据本次试点方案,允许试点红筹企业按程序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存托凭证上市;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也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境内注册的试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
试点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以及证监会经国务院批准规定的条件。针对试点企业可能存在的尚未盈利和未弥补亏损问题,证监会已启动程序,修改相关部门规章。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基本条件,并符合《若干意见》的要求。
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规定,依照现行股票发行核准程序,核准试点企业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原则上依照股票发行审核程序,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试点红筹企业存托凭证发行申请。
三是试点企业的信息披露和日常监管。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相关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行为,均纳入现行证券法规范范围。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若干意见》及相关规定实施监管。
试点红筹企业原则上依照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已在境外市场上市的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以中文在境内同步披露,披露内容应当一致。
试点企业违法违规发行证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证监会将依据证券法规定,与试点红筹企业上市地等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
四是试点的投资者保护要求。试点企业发行股票的,按照境内现行股票发行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执行。尚未盈利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实现盈利前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
试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的权益相当,由存托人代表境内投资者对境外基础股票发行人行使权利。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下,试点企业应当确保境内投资者获得与境外投资者相当的赔偿。
11
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3月2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要求强化关于投资基金、资产管理、PPP等重点领域风险防控。要求国有金融企业在与地方政府合作设立投资基金、开展资产管理和金融中介业务,以及参与PPP项目融资时,不得为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债提供支持。要求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同时,明确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对地方政府统一授信。
具体来说,国有金融企业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应严格遵守有关监管规定,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投资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国有金融企业发行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地方建设项目,应按照“穿透原则”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全面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强化期限匹配,不得以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产品对接,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提供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不得变相为地方政府提供融资。国有金融企业在进行资产管理产品推介时,应充分说明投资风险,不得以地方政府承诺回购、保证最低收益等隐含无风险条件,作为营销手段。
12
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
3月30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
1、明确指引的适用范围。《指引》所称的私募基金,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
2、强化估值主体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估值过程中采用的估值方法和估值参数承担管理层责任,并定期对估值结论进行检验,防范可能出现的重大偏差。
3、保持估值技术的一致性。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估值日估计各单项投资的公允价值,具有相同资产特征的投资每个估值日采用的估值技术应当保持一致。
4、强调公允价值估值原则。基金管理人在确定非上市股权的公允价值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5、设定非上市股权估值的假设前提。在估计非上市股权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应假定估值日发生了出售该股权的交易,并以此假定交易的价格为基础计量该股权的公允价值。
6、指出使用估值技术的综合考虑因素。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从估值对象和相关市场情况出发,并考虑不同轮次股权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区别,选择使用多种分属不同估值技术的方法,也可以选择情景分析的方法综合运用多种估值技术。
7、规定估值的反向检验。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关注并分析非上市股权投资的退出价格与持有期间估计的公允价值之间存在的重大差异。
8、提出五种具体估值方法、适用场景及应用指南。私募基金对非上市股权进行估值时通常采用五种估值方法: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市场乘数法、行业指标法、现金流折现法、净资产法。其中,前三种属于市场法,第四种属于收益法,第五种属于成本法。
9、中国市场特定情况相关考虑。对于老股出售价格与新发股权价格不一致的问题,基金管理人需要分析差异形成的原因,综合考虑其他可用信息,合理确定公允价值的取值依据。
13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
4月16日,中基协发布新版《会费收缴办法》。
其中,会费分为入会费和年会费。入会费在申请成为协会会员时缴纳,2万元。成为协会会员后每年缴纳年会费,据不同会员类型划分不同的会费标准,缴纳入会费的当年不用缴纳年会费。
年会费分为以下几个标准:
■ 普通会员
普通会员年会费分为2万元、10万元、20万元、60万元四个档次。
按下列缴纳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缴纳。
其中计算结果<10万元的,按照2万元缴纳;10万元≤计算结果<20万元的,按照10万元缴纳;20万元≤计算结果<60万元的,按照20万元缴纳;计算结果≥60万元,按照60万元缴纳: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按照上年度营业收入的2‰计算;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担任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或者经核准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按照上年度基金管理业务收入的2‰计算;
(三)基金托管人按照上年度基金托管业务收入的2‰计算;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财产主要投资为买卖股票、债券、期货和期权的,按照上年度营业收入的2‰计算;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财产主要投资为股权等低流动性资产的,按照上年度备案的实缴基金规模缴纳:0亿元(含)至20亿元的,年会费为2万元;20亿元(含)至100亿元的,年会费为10万元;100亿元(含)至300亿元的,年会费为20万元;300亿元(含)以上的,年会费为60万元;
(六)普通会员从事基金服务业务的,其基金服务业务按照联席会员会费标准计算会费,合并缴纳。代表附属机构入会的普通会员在计算应缴纳的年会费时应当合并计算附属机构的基金管理收入和基金规模。
■ 联席会员
联席会员按其所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和相关基金服务业务分别计算,合并缴纳。
其中计算结果<10万元的,按照2万元缴纳;10万元≤计算结果<20万元的,按照10万元缴纳;计算结果≥20万元,按照20万元缴纳。
联席会员的基金销售业务年会费按其上年度销售业务收入的2‰计算。
联席会员其他的基金服务业务年会费按照2万元缴纳。
■ 观察会员:2万元
■ 特别会员
特别会员年会费为2万元。当协会会费收支出现收不抵支时,境内的特别会员可以缴纳特别会费。
14
关于推进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
4月25日,中国证监会、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对开展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条件、政策优先支持领域、资产证券化开展程序以及资产价值评估方法等作出明确,并将在审核领域设立“绿色通道”。
1、明确了开展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条件
1)物业已建成并权属清晰,工程建设质量及安全标准符合相关要求,已按规定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相关手续;
2)物业正常运营,且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
3)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公司治理完善,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及较强运营管理能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优先支持大中型城市、雄安新区及集体用地改租赁试点城市
《通知》明确了优先和重点支持领域。明确优先支持大中型城市、雄安新区等国家政策重点支持区域和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城市的住房租赁项目开展资产证券化。
3、双绿色通道
证监会:各证券交易场所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定,对申报的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项目进行审核、备案和监管,研究建立受理、审核和备案的绿色通道,专人专岗负责,提高审核、发行、备案和挂牌的工作效率。
住建部:各地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应对开展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中涉及的租赁住房建设验收、备案、交易等事项建立绿色通道。对于在租赁住房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允许转让或抵押给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用于开展资产证券化。
4、确认评估方法:收益法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底层不动产物业进行评估时,应以收益法作为最主要的评估方法,严格按照房地产资产证券化物业评估有关规定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
5、租赁住房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允许转让或抵押给SPV用于开展ABS。
对于在租赁住房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允许转让或抵押给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用于开展资产证券化。
15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正式对外发布,也就是业内俗称的“资管新规”。
首先,资管新规向上穿透了合格投资者,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重新定义,提高了准入门槛,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减少合格投资者数量,进而对产品规模产生连带影响。
其次,资管新规规定,“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等,这意味着此前市场上常见的“银行理财+私募基金”、“保险资管+私募基金”、“非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等模式都将被禁止。
第三,资管新规向下穿透了底层资产,严禁资金池运作。明确“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16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
5月11日,证监会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场外期权业务监管的通知》,首次提出场外期权交易商分类监管体系。
《通知》提出,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参与场外期权交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公司资本实力、分类结果、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专业人员及技术系统情况,将证券公司分为一级交易商和二级交易商。一级交易商须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a级以上;二级交易商须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以上。
《通知》同时对能够参与场外期权的投资者门槛做出明确规定。《通知》要求,交易对手方应当是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其中法人参与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资产管理机构代表产品参与的,最近一年末管理的金融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具备2年以上金融产品管理经验。
资管产品参与个股期权的条件更加细致,除要求应当为合规设立的非结构化产品,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外,其穿透后的委托人中,单一投资者在产品中权益超过20%的,应当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专业投资者的基本标准,且最近一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具有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购买场外期权支付的期权费以及缴纳的初始保证金合计不超过产品规模的30%。
17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5月14日,财政部发布新版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过税收支持创业投资发展。
一、公司制创投企业
以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合伙制创投企业
以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合伙人可以获得以下政策支持:
1、法人合伙人,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从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
2、个人合伙人,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从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3、当年不足抵扣的,均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
以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如果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针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企业,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18
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资管新规相关配套事宜,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按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但应当符合《指导意见》关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的期限匹配、限额管理、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
二、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投资新资产,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但老产品的整体规模应当控制在《指导意见》发布前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且所投资新资产的到期日不得晚于2020年底。
三、过渡期内,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但定期开放式产品持有资产组合的久期不得长于封闭期的1.5倍;银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的“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
四、对于通过各种措施确实难以消化、需要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在宏观审慎评估(MPA)考核时,合理调整有关参数,发挥其逆周期调节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表外资产回表。
支持有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表需求的银行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
五、过渡期结束后,对于由于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六、过渡期内,由金融机构按照自主有序方式确定整改计划,经金融监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19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7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就《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政策执行口径、办理程序和资料及其他管理要求进行明确,提高政策可操作性,便于纳税人准确享受税收优惠。
首先是明确了执行口径:
一是明确满2年的口径及投资时间计算口径。
二是明确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个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三是明确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出资比例的计算口径。
四是明确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方法。
五是明确法人合伙人可合并计算抵扣。
其次是明确了办理程序及资料,包括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方面的备案程序及操作方法。
《公告》的施行时间与《通知》保持一致,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所得税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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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9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办法》与“资管新规”充分衔接,共同构成银行开展理财业务需要遵循的监管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严格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产品运作,实行净值化管理;规范资金池运作,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去除通道,强化穿透管理;设定限额,控制集中度风险;加强流动性风险管控,控制杠杆水平;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强化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实行产品集中登记,加强理财产品合规性管理等。
在过渡期安排方面,《办法》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并要求银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自主有序方式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报监管部门认可。监管部门监督指导各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整改的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结束后,对于因特殊原因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报监管部门同意,商业银行可以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发布实施《办法》,既是落实“资管新规”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细化银行理财监管要求,消除市场不确定性,稳定市场预期,加快新产品研发,引导理财资金以合法、规范形式进入实体经济和金融市场;促进统一同类资管产品监管标准,更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逐步有序打破刚性兑付,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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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
9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罕见地公布了一系列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优惠政策,并且指出了负责具体落实的相关部门。
其中,多项政策与金融行业、创投企业相关。
一、税收政策
■ 聚焦减税降费,研究适当降低社保费率,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
■ 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
■ 对个人在二级市场买卖新三板股票比照上市公司股票,对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创业融资
■ 加快城市商业银行转型,回归服务小微企业等实体的本源,提高风险识别和定价能力,运用科技化等手段,为本地创新创业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和差异化服务。
■ 加快推进村镇银行本地化、民营化和专业化发展,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充实资本、完善治理的改革,重点服务发展农村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
■ 推进落实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支持有条件的银行设立科技信贷专营事业部,提高服务创新创业企业的专业化水平。
■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提高对创业企业兼并重组的金融服务水平。
三、创投行业税收
■ 进一步健全适应创业投资行业特点的差异化监管体制,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营造透明、可预期的政策环境。
四、母基金、引导基金、天使投资、产业基金等
■ 规范发展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创业投资母基金。
■ 充分发挥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引导基金的作用,支持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发展。
■ 加快发展天使投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促进天使投资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和壮大天使投资人群体。
■ 完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开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五、融资渠道
■ 支持发展潜力好但尚未盈利的创新型企业上市或在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
■ 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发债融资,稳步扩大创新创业债试点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双创”专项债务融资工具。
■ 规范发展互联网股权融资,拓宽小微企业和创新创业者的融资渠道。
■ 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
六、差异化金融支持政策
■ 依托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采取股权投资、再担保等方式推进地方有序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构建全国统一的担保行业体系。
■ 支持保险公司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提供保证保险服务。
■ 完善定向降准、信贷政策支持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引导资金更多投向创新型企业和小微企业。
■ 研究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试点。
■ 实施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信息合作机制,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更具针对性和适应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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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10月22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作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配套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具体内容方面,《资管细则》与《指导意见》保持高度一致,部分监管指标较现行规定略有放宽,主要有七方面重点规则:
一是统一法律关系,明确基本原则。依法明确各类私募资管产品均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等基本原则。
二是系统界定业务形式,厘清资产类别。统一现有规则“术语体系”,系统界定业务形式、产品类型,以及标准化、非标准化资产。
三是基本统一监管标准。覆盖机构展业的资格条件、管理人职责、运作规范和内控机制要求等方面。
四是适当借鉴公募经验,健全投资运作制度体系。包括组合投资、强制托管、充分披露、独立运作等方面要求。
五是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专设一章,系统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管业务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机制要求。
六是强化重点风险防控,补齐制度短板。重点加强流动性风险防控,以及利用关联交易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输送利益的风险。
七是强化一线监管,加强监管与自律协作。健全信息报送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派出机构一线监管,强化责任追究。
配套细则的10大看点:
1、将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资管计划的最低投资金额限定于100万元;
2、适度放宽私募资管业务的展业条件,包括降低投资经理、投研人员数量要求;
3、允许资管计划完成备案前开展现金管理;
4、优化组合投资原则、完善非标债权类资产投资限额管理要求;
5、考虑私募股权投资(PE)业务特殊性,在初始募集期、建仓期、委托资金投入期限等方面,给予一定灵活性;
6、允许商业银行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担任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推动平等准入;
7、明确账户名称;
8、明确各类私募资管产品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
9、对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了系统规范;
10、明确了过渡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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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
11月20日,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新申请备案的契约型基金、新设立的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均应按照该指引执行;此前已完成或提交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按照该指引及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调整基金名称,并办理相应的重大事项变更及信息披露事宜。
1、私募基金名字不得暗示基金投资活动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含有虚假记载和业绩预测。
2、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不得使用“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专户”、“理财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等容易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混淆的相同或相似字样。
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股票投资”、“混合投资”、“固定收益投资”、“期货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证券投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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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12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在理财合作机构范围方面,与“资管新规”一致,规定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产品所投资资管产品的发行机构、受托投资机构只能为持牌金融机构,但私募理财产品的合作机构、公募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可以为持牌金融机构,也可以为依法合规、符合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对于私募管理人来说,可谓是一项重磅利好!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二)担任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具备三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该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以上投资顾问的要求与中基协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申请投顾资格的要求基本一致,即要符合“3+3+1”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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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12月7日,中基协发布更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与此前的版本相比,要求更加严格,从申请机构的总体性要求、基本设施和条件、内控管理、高管及从业人员、机构出资人及实控人、关联方、法律意见书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同时指出了中止登记的十一种情形和不予登记的六种情形,以及完成登记后,私募管理人应特别知悉的事项。
其中,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一)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二)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三)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四)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五)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六)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七)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八)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九)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
(十)申请机构在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十一)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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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娱乐盟的签约作者“facai369”!
希望本篇文章《积募盘点 | 2018年,私募基金监管新规TOP25》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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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概览:前言 很快,2018年就将离我们而去! 这一年,我们迎来了资管新规; 这一年,我们遭遇了募资寒冬; 这一年,我们经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