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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法的体系分为不同的部门,根源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所调整的对象(社会关系)不同法律调整的方法也不同,于是就有了部门的划分。 关于划分部门的标准...
一国法的体系分为不同的部门,根源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所调整的对象(社会关系)不同法律调整的方法也不同,于是就有了部门的划分。
关于划分部门的标准,前苏联法学界曾有过几次大的讨论。最早人们就是从调整方法、尤其法律制裁方法的不同来划分法的部门的。如认为:给予民事制裁的就是民法,给予行政制裁的就属行政法,给予刑事制裁的属于刑法。后来学者们发现调整方法、包括制裁方法的不同,也决定于调整对象的不同,违反民事关系,给予民事制裁,违反行政关系,给予行政制裁,严重的违法,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量起了质的变化、违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所以又认为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再往后,人们发现法律调整的对象固然是决定法律调整方法的基础,但也不是绝对的、唯一的根据。什么社会关系由民法调整,什么社会关系由行政法调整,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由刑法调整,也不是绝对地由社会关系来决定。同一种社会关系,可以由行政法调整也可以由民法调整,甚至也可以由介乎二者之间的方法调整,把什么行为确定为犯罪,纳入刑法调整的领域,也是由立法着来定的,人们在基本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又有很大的主观选择空间。同样是经济关系,可以由民法调整,也可以由行政法调整,也可以同时由刑法调整,特别是刑法,它是专门执行法的保护职能的,它的职能的发挥离不开民商法、行政法这样的建立一种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以确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所以刑法涉及几乎所有的部门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因此苏联学者们又认为:法划分为不同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次要的(补充的)标准为法律调整的方法。
我们认为前苏联学者以唯物辨证的方法为指导,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决定于法律调整的方法,又估计到了法毕竟是社会生活的主观现象,人在选择法律调整方法方面有很大的能动性、主观性,所以把调整方法作为补充标准,是正确的。但他们的表述似不易理解。所以我们的提法是;法律部门的划分决定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划分的直接标准是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而法律调整方法基本上决定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也决定于法律规范执行的是什么职能和立法者的主观愿望。
法的历史表明,在成文法中,最早出现的是刑法这个执行法的保护职能的部门。这可能就是中国古代认为法就是刑的原因。大量体现社会生活正常关系的秩序,是由“礼”调整的,所谓“出礼入法”似乎就是指违犯了“礼”,严重的就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在西方、特别是古罗马,由于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引起了“私”法(主要是民商法、婚姻家庭法)的兴起。而公法,除刑法一直受历代统治阶级的关注外,宪法、行政法、程序法等,在资产阶级革命和资产阶级民主制兴起的过程中,才逐步发展起来,以约束国家权力的专横和滥用并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创造条件。所以,近、现代各国法的基本部门,不外是:宪法法(国家法)部门,即规定国体、政体、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以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为形式渊源的法律规范构成的部门;行政法部门,即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执行法的调整职能同时也以其自己的方式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的部门;民商法部门,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主要执行法的调整职能同时也以自己的方式执行着一定的保护职能的部门;刑法部门,体现在刑法典和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确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不同的犯罪给予不同的惩罚、专门调整犯罪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专门实现法的保护职能的部门;程序法(诉讼法),规定正当程序,以保证前几个部门规定的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法律部门。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科学和民主意识的增长、和法律调整经验的积累,法律体系(法的体系)也在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懂得了选择更为合理、有效的调整方法来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于是法律体系、法的部门的划分,有愈分愈细且愈连愈紧的趋势。如:出现了吸收民法、行政法两种法律手段的合理成分又不再简单是民法或行政法的经济法;出现了既非公法、也非私法的所谓“社会法”;家庭婚姻关系也不再简单地被认为是与商品买卖一样的‘私’人的事了,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货币关系本身也不再是纯属私人的事了,加大了国家的干预、“看得见的手”的参与;人与自然的关系、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突出了生态问题、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问题;财税金融问题日益成为制约着发展的基本问题之一。于是客观上出现了从五大基本部门分化或组合出一些新的部门的需要,这就是我们想提出与学界共同探讨的:要不要把婚姻家庭法、经济法、财政金融法、生态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作为分化和组合的新的部门和我国各个法的部门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page]
孙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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