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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经常出差或者经常出游的人都清楚,一些宾馆、酒店及民宿关于住宿客人退房的规定:例如,每天必须在14时之前退房,迟延退房的不足半天的加收半天的住宿费用,超过半天不到一天的则按一天收费,这种情况是比较多的;还有就是每天必须在12时之前退房,迟延退房的不足半天的加收半天的住宿费用,超过半天不到一天的则按一天收费,这种情况比前一种情况要少一些;还有更少的是按住宿的实际时间计算,住满24小时为一天,超过24小时不足半天的按半天收费,超过半天不足一天的按一天收费。据笔者了解,法律对该问题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酒店一方和住宿客人时常会因为退房时间发生争议,因为争议数额不大,多是住宿客人让步了事。其实,这是一个住宿合同纠纷,出现这样的纠纷究竟该如何解决才合法合理是值得探讨一下的。近日,笔者的一位外地朋友来笔者所在的城市游玩,就发生了这样的纠纷,笔者参与处理且对此该问题有一些思考和想法,说出来向同行和向对此关心的人士请教,以期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比较正确的认识和正确的处理。
这起纠纷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笔者的这位朋友某甲在6月26日晚间6时多来到笔者所在城市,两位朋友请某甲吃完晚饭后已经是晚上九点多,某甲在朋友的带领下就在饭店附近的一家宾馆入住,约定是入住一天。办理了手续拿到房卡,某甲就进房间休息了。第二天九时许,某甲在朋友的带领下去某景点游玩,中午吃完饭后回到宾馆已经是13点多。某甲就急着退房赶往下一个城市。在退房时,宾馆前台的服务员对某甲说:“按宾馆规定,我们是12时退房,现在已经是13时半了,超过了一个半小时,按规定要交半日的住宿费190元”。某甲辩解到,昨天住宿是没有人说是12点退房啊,一般都是14点退房啊。服务员指着开具给某甲的记载押金的小票下端的一行小字说到,这里写了12时退房,迟延退房加收费用的内容,是你自己没有认真看,这怨不得别人的。说着就将某甲缴纳的800元押金扣除住宿费及超时费后的230元退回某甲。某甲也不再争辩,要自认倒霉。旁边的当地朋友看不下去,便和服务员争辩起来。当地的朋友就给我打电话,希望我能够帮忙讲讲道理。我也当然乐意帮助朋友讲道理,何况我昨天晚上也接受了当地朋友陪同这位外地朋友某甲的宴请,也成为了朋友呢。
我在十几分钟到达该宾馆后,某甲还执意说算了,不值得这么麻烦,但当地朋友坚持说来都来了,还是要找个说法的。这样,服务员找来了值班经理。开始,值班经理的说辞和服务员是基本一致的,但值班经理又特别强调说,12时或者是14时退房已经成为一个习惯,就像遵守法律一样,不能因为你不知道法律就可以不遵守法律的。我主要说了两点:首先,12时或者14时或者什么时间退房并不是习惯;什么时间退房只能是宾馆和住宿客人双方约定,如果能确定有这样的约定,双方就都应当遵守这个约定,但从今天双方这个争议来看,不能认为有这个约定。客人住宿时间实际上仅有16个小时,你收36个小时的住宿费,这明显不公平的。最后我还说到:你宾馆可以坚持你的理由和做法,住宿客人当然也可以坚持自己的理由和要求,但谁也不能强加给对方。最后要解决只能是找管得着的且中立的第三方来解决,以他们第三方的认定和意见为准。我给值班经理看了我的律师执业证后说,我们就只能通过投诉或者诉讼解决了。我一定为这个朋友无偿代理来解决这个问题。我说完,我们几个人转身要走。“你等一下!”,说着值班经理拨通了一个电话。放下电话,值班经理说:“我请示了一下,我们确实做得不够,有瑕疵,我们就按一天收费了,其余都退给你。”这样,问题总算解决了。
上述住宿客人和宾馆之间的纠纷其实带有一个的普遍性,主要就是涉及到如何认定习惯和双方达成了约定的问题。
首先,12时或者14时或者其他什么时间退房的不能认为是习惯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使得习惯成为一种重要的补充法源,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而且该习惯又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习惯和法律起着同样的作用,即使个别人不知道有该习惯,也不能以不知道为由而不予遵守。那该如何认定习惯呢?通常认为,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适用习惯受到两个方面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就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作出规定。二是适用的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9—30页)。就宾馆、酒店退房时间来看,不但不同地区的退房时间并不一致,同一个地区的不同宾馆、酒店退房时间也不一致,尤其是许多不常出差、旅游的人也并不知晓该问题,这怎么能认为是“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呢?因而,宾馆以这是习惯的说辞没有道理和事实依据。
其次,如何认定宾馆、酒店和住宿客人就退房时间达成了约定
如果有双方协商订立的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中对退房时间有约定,这当然是双方就该问题达成了约定。但是,如果是由宾馆或者酒店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对退房时间的条款的规定,如果没有专门就该条款向客人进行说明和提示,或者也没有使用可以引人注意的特殊文字标记,例如,字迹加大、加黑、加错等,因为减损了住宿客人住宿权利,也是无效或者是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尤其像本文提到的某甲这种情况,只实际住宿了十几个小时的客人,更是明显减损其住宿权利的。当然,如果宾馆一方提供录音录像方式记录双方口头约定退房时间的,也是可以算数的。而像本文某甲那样仅是在其收到的一张押金小票上的退房时间记载,严格来说不能算是是合同,退一步说,如果算是合同的话,也只能是格式合同。因为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要求进行说明和提示,更不是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合理的减损住宿客人的权利,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客人仍然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者无效的。
看来,住宿问题虽然是一个平常的消费服务活动,其实还是蕴藏这许多法律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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