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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吴旭杭,男,1982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
当事人:吴旭杭,男,1982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吴旭杭内幕交易“通润装备”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吴旭杭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4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吴旭杭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2年9月17日,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电器)陆某、江苏通润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装备)顾某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秦某等人在苏州第一次正式会面,商讨通润装备控制权转让相关事项。
2022年9月22日至10月7日,秦某根据交易双方的意见先后制作了三版收购及重组方案。最终,双方对第三版收购及重组方案表示认可。该方案中对通润装备的估值、股权转让比例、转让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通润装备剥离现有输配电业务,并以现金收购正泰电器控制的光伏逆变器及储能资产,即正泰电器子公司上海正泰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电源)的控制权。
2022年10月14日,正泰电器召开内部会议,初步决策同意了收购及重组方案。
2022年10月16日,陆某、顾某斌、秦某等人在苏州第二次会面。双方进行了交流磋商,对收购及重组整体方案予以认可,并决定由各方按此方案回去论证。
2022年11月16日,因通润装备股价涨停,中间人秦某等人临时决定撮合双方当日进行商谈,并将时间定在当天晚上。当日晚7时左右,陆某、顾某斌、秦某等人在常熟面谈。双方再次沟通了通润装备的控制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比例、正泰电源资产装入通润装备等事项,并达成一致意见,现场起草并签署了收购备忘录。
2022年11月17日,通润装备发布了《关于筹划公司控制权变更事项停牌的公告》,并于当日开始停牌。
2022年11月22日上午,通润装备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筹划重大资产收购暨关联交易并签署〈资产收购框架协议〉的议案》。当日晚间,通润装备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表示本次交易由控制权转让和资产收购两部分组成,控制权转让与资产收购互为前提条件。
通润装备控制权转让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2年9月17日至11月17日。
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情况
爱奇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投资)为本次通润装备控制权转让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战略投资方,与正泰电器共同受让了通润装备的部分股权。俞某华作为爱奇投资合伙人,系本次项目牵头人。
2022年10月17日,为开展尽调工作,俞某华和其助理王某语在正泰电源与陆某等人会面,陆某介绍了正泰电源拟装入的标的上市公司的部分特征情况,但未透露具体名称。其后,俞某华安排王某语结合陆某介绍的情况,通过网络搜索符合以上特征的上市公司,王某语筛选后发现仅有通润装备符合条件,进而判断出标的上市公司为通润装备。
2022年10月29日,俞某华通过微信向王某语确认正泰电源拟装入的上市公司名称,王某语将前次从东方财富app截取的显示为“通润装备”界面截图发送给俞某华。
此外,通润装备上报给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本次控制权转让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中亦包括俞某华。
综上,俞某华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知悉时间不晚于2022年10月29日。
三、吴旭杭内幕交易“通润装备”
(一)吴旭杭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俞某华存在联络接触
吴旭杭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俞某华自2016年认识后一直保持联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吴旭杭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俞某华于2022年10月30日存在联络接触。
(二)吴旭杭控制使用“楼某春”等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通润装备”
1.账户组基本情况
(1)“楼某春”东北证券普通账户于2022年7月26日在东北证券义乌雪峰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下挂沪市账户A64*****21、深市账户034*****42。
(2)“楼某春”东北证券信用账户于2022年10月27日在东北证券义乌雪峰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下挂沪市账户E06*****84、深市账户060*****64。
(3)“吴某明”东北证券普通账户于2022年10月31日上午9点25分通过视频方式在东北证券义乌雪峰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下挂沪市账户A70*****16、深市账户035*****28。
(4)“吴某婷”兴业证券普通账户于2017年7月18日在兴业证券金华分公司开立,下挂沪市账户A10*****33、深市账户023*****42。
(5)“王某”中泰证券普通账户于2016年2月24日在中泰证券义乌城中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下挂沪市账户A43*****58、深市账户019*****44。
2.账户组控制情况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组由吴旭杭控制,并决策交易“通润装备”。
3.账户组交易情况
在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16日期间,吴旭杭通过使用原持有股票清仓所得、银证转入及向券商融资资金,控制账户组累计买入“通润装备”270.15万股,买入成交金额23,815,447元,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卖出成交金额59,156,052.25元,扣除税费后盈利35,271,471.74元。具体情况如下:
(1)“楼某春”东北证券账户
①“楼某春”东北证券普通账户于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共买入“通润装备”414,700股,成交金额共计3,555,613元;2022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该账户分两次将账户持有的381,400股“通润装备”作为担保品划入“楼某春”东北证券信用账户。内幕信息公开后,该账户于2022年12月1日卖出剩余持有的全部“通润装备”33,300股,成交金额620,046元。
②“楼某春”东北证券信用账户于2022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融资买入“通润装备”共计789,600股,成交金额共计7,037,686元,使用自有资金买入“通润装备”共计808,100股,成交金额共计7,152,654元,合计买入“通润装备”1,597,700股,成交金额14,190,340元。内幕信息公开后,该账户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1日卖出持有的全部“通润装备”1,979,100股(含从普通账户转入的381,400股),成交金额43,859,236.01元。
经计算,以上“楼某春”东北证券普通账户、信用账户合计盈利26,682,004.94元。
(2)“吴某明”东北证券普通账户于2022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共买入“通润装备”471,000股,成交金额4,149,018元;内幕信息公开后,该账户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全部卖出持有的“通润装备”471,000股,成交金额共10,505,282.24元。经计算,盈利金额为6,343,767.87元。
(3)“吴某婷”兴业证券普通账户于2022年11月8日共买入“通润装备”15,300股,成交金额134,640元;内幕信息公开后,该账户于2023年1月10日全部卖出“通润装备”15,300股,成交金额395,352元。经计算,盈利金额为260,231.85元。
(4)“王某”中泰证券普通账户于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共买入“通润装备”202,800股,成交金额1,785,836元;内幕信息公开后,该账户于2022年12月1日全部卖出“通润装备”202,800股,成交金额3,776,136元。经计算,盈利金额为1,985,467.08元。
4.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吴旭杭控制账户组交易“通润装备”的行为明显异常,具体表现为:在与俞某华见面后的次日新开立“吴某明”账户交易;通过大额赎回银行账户理财产品、利用信用账户、向他人借款、清仓卖出账户组所持股票(其中部分为亏损卖出)多途径筹措资金,与其以往交易习惯有明显背离;集中、大量、快速买入涉案股票,在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16日期间买入“通润装备”均为单边买入,未曾买入过其他股票,买入意愿强烈。吴旭杭控制账户组交易“通润装备”的行为与其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俞某华的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且无正当理由及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记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吴旭杭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俞某华存在联络、接触,此后交易“通润装备”的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违法情形。
吴旭杭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俞某华具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种身份并发生竞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在2022年11月16日前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一是根据俞某华获知内幕信息过程,应认定其于2022年11月16日才获知标的公司为通润装备。二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会产生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身份竞合,对俞某华内幕信息知情情况应根据实际情况即按照其获取内幕信息的渠道来认定。三是2022年10月29日,俞某华获取内幕信息是其助理王某语的再次传递,非职务行为,其应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四是司法案例中类似俞某华的角色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因此,在俞某华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吴旭杭与俞某华有时空上的交集,就推定吴旭杭获取了内幕信息,更不能认定吴旭杭构成内幕交易。
第二,吴旭杭与俞某华在2022年10月30日未单独相处,无法从俞某华处获取内幕信息。
第三,吴旭杭买入“通润装备”具有合理性。一是吴旭杭此前就关注风电板块,并在股吧等公开渠道看到公司有重组的可能,在交易前就看好并向朋友推荐。二是吴旭杭基于自己的专业判断和推测才重仓买入,如其知悉内幕信息,肯定会说服同为资深股民的父亲也重仓买入。
第四,吴旭杭买入“通润装备”符合以往的交易习惯,不具有异常性。
第五,对吴旭杭处以两倍罚款的处罚过重。
综上,吴旭杭请求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吴旭杭称俞某华在本案中具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种身份并发生竞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俞某华在2022年11月16日前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有证据证明俞某华基于职务行为知悉内幕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2022年10月17日,俞某华作为本次控制权转让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战略投资方的合伙人和项目牵头人,在与陆某的会面中已掌握了标的公司通润装备的关键特征,实际已知晓事涉内幕信息的基本内容。吴旭杭主张2022年11月16日俞某华才知悉标的公司系通润装备,无证据支持。二是我局认定俞某华内幕信息知悉时间为不晚于2022年10月29日,系根据现有证据对其知悉时间作出的充分推断,并非认定其在此之前不知悉内幕信息。三是现有证据能充分认定俞某华始终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能将2022年10月29日其因暂时忘记标的公司名称询问王某语的过程当做内幕信息的再次传递,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身份。四是吴旭杭所提有关内幕交易犯罪的刑事案例,与本案并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俞某华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前提下,我局依法推定吴旭杭构成内幕交易并无不当。
第二,吴旭杭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俞某华存在联络、接触,其称其与俞某华未单独相处,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能排除其存在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可能。
第三,吴旭杭交易“通润装备”行为并无合理解释。其称交易“通润装备”是一直看好风电板块、依靠自身专业分析等,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不构成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通润装备”的正当理由;其知晓内幕信息一定会告知其父一同买入的主张,不能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吴旭杭交易“通润装备”行为明显异常。近五年,吴旭杭控制使用的账户较少有融资加杠杆行为,其在与俞某华接触后多途径筹措资金放量买入“通润装备”,单只股票持仓金额远远高于交易的其他股票,其交易“通润装备”的行为明显背离其历史交易习惯。
第五,本案行政处罚量罚适当,不存在过重。吴旭杭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案已充分考虑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我局对吴旭杭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吴旭杭没收违法所得35,271,471.74元,并处罚款70,542,943.48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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